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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
编稿时间: 2007-11-07 00:00 来源: 岳阳市商务局 浏览:
 
  
  第一章 总 则 
  第一条 为了规范电产品国际招标、投标行为,建立公开、公平的国际招标、投标竞争机制和公正的评标准则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、国务院批准的《 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》、《国务院办公厅 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 监督的职责分工的通知》(国 办发[2000]34号),特制订本办法。 
  第二条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,适 用本办法。 
  第三条 本办法所称“国际招标投标”系指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投标 。对不适宜公开招标的,经对个贸易经济合作部(以下简称外贸部)批准,可采取有限或邀请招标。 
  第四条 外经贸部系进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,负 责监督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,制定实施办法,制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目录,并不定期进行调整公布;审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 理机构的资格及买方自行办理国际招标事宜所具备的条件;承担国家评标 委员会的日常工作。 
  第五条 各地区、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(以下简称进出口机 构),依据本办法,负责本地区、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的监督、协调。 
  第六条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(以下简称招标机构),受买方委 托承办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条。 
  第七条 本办法所称买方,是指提出国际招标采购机电产品的国家机 关、企业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。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,参照《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》,向外经贸部备案核准后,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。本 办法所称招标机构,是指依照《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》,取得招标 资格并从事机电产品国标招标代理业条的企业法人。 
  第二章 招标范围 
  第八条 下列机电产品需要进行国际招标; 
  (一)国家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(见附件一); 
  (二)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中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; 
  (三)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资金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; 
  (四)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(以下简称国外贷款) 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; 
  (五)政府采购项下规定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; 
  (六)其他需要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。 
  第九条 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招标: 
  (一)对外不需支付外汇; 
  (二)供生产配套用零部件; 
  (三)旧机电产品; 
  (四)一次进口金额不于10万美元; 
  (五)其它不适于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。 
  第三章 招标文件 
  第十条 买方可根据采购需要自行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招标机构、咨 询服务机构编制招标文件。主要包括下列内容: 
  (一)投标邀请; 
  (二)投标人须知; 
  (三)招标产品的名称、数量、技术规格; 
  (四)合同条款; 
  (五)合同格式; 
  (六)附件: 
  1、投标书; 
  2、投标一览表; 
  3、投标分项报价表; 
  4、货物说明一览表; 
  5、技术规格偏离表; 
  6、商务条款偏离表; 
  7、投标保证金保函格式; 
  8、法人授权书格式; 
  9、资格证明文件格式; 
  10、履约保证金保函格式; 
  11、预付款银行保函格式; 
  12、信用证样本。 
  第十一条 招标文件不得设立不合理的条件或歧视条款。 
  第十二条 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,招标文件还应包括对制造 商的业绩要求和评标依据。对其中重要条款要加注“�”号,若其中一条 不满足将导致废标。评标依据除构成废标的主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外,还应 包括:商务和技术条款中允许偏离的最 大范围、最高项数,以及在允许偏离范围和项数内进行评标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。 
  第四章 招投标程序 
  第十三条 买方如委托招标,需与具有国际招标资格的招标机构签订 招标委托协议。 
  第十四条 买方将招标文件及设备采购清单、有关项目批复文件按《 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》,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。进出口机构要在 20个工作日内(单台设 备应在10个工作日内)完成对招标文件的审核,并将 审核复函(见格式一)通知买方及有关单 位。若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复函,应及时向买方说明理由和需要延长的时间。 
  第十五条 未经相应进出口机构同意,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定的招标 文件。 
  第十六条 买方和招标机构在收到招标文件审核复函后,应在国家指 定的媒介上刊登招标公告(见格式二)。 
  第十七条 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,一般不得少于20个工作 日,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50个工作日。 
  第十八条 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,并对招标文件 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。 
  第十九条 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,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 点。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、修改或撤回。补充、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。 
  第二十条 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、地点进行开标。投标人的投标 方案、投标声明(价格折扣或其他声明)都要在开标时一并唱出,否则在评标时不予承认。开标时,需有买方、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参加。 
  第二十一条 买方或招标机构应在开标两日内将开标记录(见格式三) 送至或邮寄(以邮戳为准)到相应的进出口机构备案。 
  第二十二条 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,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, 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。 
  第五章 评标规则 
  第二十三条 评标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。评标委员会由具有 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领域专家、买方和招标机构代表等5人 以上单数组成,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2/3。与招标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 或与投标人任何害关系的专家,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委员会。 
  第二十四条 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。 
  第二十五条 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、投标文件进行评审。商 务、技术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,评标价格最低者为中标者。 
  第二十六条 商务评标要求,下列情况之一者,应予废标: 
  (一)投标人未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金额不足、保函有效期不足、投标保 证金形式或投标保函出证银行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。 
  (二)超过经营范围投标的。 
  (三)投标人与买方、招标机构有利害关系的。 
  (四)资格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。 
  (五)投标文件无法定代表签字,或签字人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书的 。 
  (六)为绩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。 
  (七)投标有效期不足的。 
  第二十七条 技术评标要求 
  (一)投标文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规格书中主要指标的,应予废标。 
  (二)投标文件技术规格书中一般指标超出允许偏离最大范围或最高项 数的,应予废标。 
  第二十八条 价格评标要求: 
  (一)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依据进行评标。计算评标价格时,对需要 是行价格调整的部分,要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加以说明。 
  (二)投标人必须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技术状况列出质量保证期内 必备件的清单和价格并 将该备件价计入投标总价,若所提供的产品不需必备件或免费提供,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,否则,评标时须将其它有效标中 必备件的平均价计入该标评标总价(或按贷款机构要求计入 有效标中的最 高价)。 
  (三)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,计算评标总价时,国外产品以CIF价、国内 产品以出厂价(不含增值税)为计算基础。 
  (四) 除国外贷款的项目,计算评标总价时,以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安装 地点为依据。国外产品为CIF价十进出口环节税节十国内运输、保险费等;国内产品为出厂价(含增值税)十国内 运输、保险费等。 
  (五)如果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,在进行价格评标时,应当以 开标当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统一转换成美元。 
  第十九条 评标中其它若干问题处理原则 
  (一)银行资信证明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提供原件,也可提 供该银和在开标日前3个月内开具资信证明的复印件。 
  (二)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,可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说明 ,但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。澄清要通过书面方式进行。澄清后满足要求的按有效标接受。 
  (三)投标人复制招标文件的技术规格作为投标文件中一部分可导致废 标。 
  (四)境内的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的产品,技术总负责方业绩满足招标文 件要求的,视为业绩合格。 
  第六章 办理进口手续 
  第三十条 评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,买方和招标机构将加盖公章并 有各评委评签名的评标报告(见附件二),按进口管理权限报相应的进出口机构。 
  第三十一条 进出口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评标报告进行审核,若无异 议,对国外中标产品即按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》办理有关进出口手续;对国内中标产品 即函复买方和招标机构,买方(自行招标时)或招 标机构凭有关进口手续或复函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,并结果通知其他 的投标人。 
  第三十二条 使用国外贷款项目,评标报告审核后,招标机构赁国家 评标委员人的《评标结果通知》,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,获其批准后发出中标通知书,并申请办理有关手续。 
  第三十三条 买方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,按 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定供货合同。 
  第七章 违规与处罚 
  第三十四条 下列行为之一者,属违规: 
  (一)相互串通、“暗箱”操作搞虚假招标投标的; 
  (二)招标文件已经审定擅自修正、更改的; 
  (三)泄漏应当保密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; 
  (四)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、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; 
  (六)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 文件、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; 
  (七)评标报告未经审定或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签订供货合同的; 
  (八)买方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供货合同或者中标人不履行与买方签订 供货合同的; 
  (九)其他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》和本办法的行为。 
  第三十五条 处罚 
  (一)属招标机构责任,当次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,视情节暂停或 取消其招标资格; 
  (二)属投标人责任,当次投标按废标处理,视情节暂停或者取消投标 资格; 
  (三)属买方责任,招标无效并给予通报批评,相应进出口机构不予办 理有关手续; 
  (四)属评标委员会责任,评标结果视为无敌。对严重责任人将取消评 标委员会成员资格,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据本办法招标投标的评标工作; 
  (五)上述责任方因违规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 标投标法》进行。给他人造成损失的,承担赔偿责任; 
  (六)构成违红、违法的,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。 
  第八章 附 则 
  第三十六条 评标过程中如遇重大意见分歧时,可向国家行政主管部 门提出审议。 
  第三十七条 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 法有关规定的,有权向买方、招标机构提出异议,或向相应的进出口机构以及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。 
  第三十八条 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、援助资金进行机电产 品国际招标,贷款方、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,可以适用其规定。 
  第三十九条 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,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 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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